呼伦贝尔学院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

作者: 时间:2018-01-10 点击数:

呼伦贝尔学院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

 

第一条:呼伦贝尔学院产权所属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是学校建设、发展最基本的国有资产,是学校教学、科研、后勤、产业等工作正常进行的基本保障。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,加大监督力度,防止资产流失,提高资产的使用率和经济效益,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,依据《呼伦贝尔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管理规定。  

第二条:国资处是代表学校管理学校的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授权管理机构,负责对其所属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、出借的监督管理,负责收缴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、管理费、经营利润等。  

第三条:本规定所指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,是指学校已征用或取得产权的土地,用基本建设资金或其他资金建造的房屋(包括临时性用房)、校属各部门利用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和学校的各种经营性资产。  

第四条:管理范围  

(一)对外出租、出借的房屋和土地;  

(二)学校经营性资产;  

(三)学校认定的其它经营性资产;  

第五条: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出租、出借,需在保证完成正常的教学、科研、后勤、产业等工作的前提下,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,方可进行。  

第六条:租借的主要方式有  

(一)将用于教学、科研的教室、教研室、实验室、行政办公场所及生活附属用房和经营性房屋对外出租、出借;  

(二)将各种厅、馆、运动场、广场等公共场所对外出租、出借;  

(三)短期或不定期将学校的场地出租、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从事销售、展示等经营性活动;  

(四)将其他临时性房屋、生活附属用房等出租、出借给他人使用;  

(五)学校认可的其他租赁方式;  

第七条: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,其产权均属于学校所有,各部门只有管理使用权,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出租、出借,由学校统一管理,校内任何部门无权自行对外出租,出借。如将使用的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、出借,均需按以下程序进行。  

(一)各部门欲将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,出借时,必须提出书面申请,经国资处审核,由学校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批准,方可出租、出借。  

(二)学校审核同意后,可办理出租、出借合同手续,合同由国资处统一制发。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、出借时,必须按学校的要求,根据《合同法》及国家、当地政府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与承租方签订合同,经学校法律顾问和国资处审定后,由学校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,方可生效。合同原件在校党政办和国资处同时备案。  

第八条: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、出借时,租金不得低于学校制定的租金标准,租赁期限一般情况为一年,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。  

第九条: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、出借时,不得损害学校的利益。改变房屋结构及进行内外装修时,必须报国资处,经学校审批后方可实施,否则后果自负,并承担相关责任和赔偿。  

第十条: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、出借时,必须向学校缴纳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,资产占用费的标准根据市场行情确定。

第十一条: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每年一次性交清下年度全额租金,逾期不交者,学校将按每日3‰的标准收取滞纳金,拒不缴纳者,学校将收回使用权。  

第十二条:国资处根据市场行情,确定每年最低租金标准,供签订合同参照执行。  

第十三条:任何部门和个人不经国资处同意和学校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批准,不得以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将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。各部门自行签订的合同,学校一律不予认可;一经发现违规操作,学校将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、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,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。  

第十四条: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出租、出借的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,不符合本规定的,由国资处和归口管理使用部门负责按本规定予以规范,重新与承租方签订合同。  

第十五条:本规定由国资处负责解释。  

第十六条: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呼伦贝尔学院   

2017年11月   

 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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